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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佛山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发表时间:2005-05-27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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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价〔2005〕84号


各区物价局:
  现将市政府《转发市物价局关于佛山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办[2005]13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时要按规定程序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在公布收费方案前向我局报告。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原由我局管理的市直有关单位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一律由所辖的区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有关停车场收费标价牌的样式及具体规定另文下达。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132号

转发市物价局关于佛山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物价局《佛山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佛山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市物价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场地为车主(驾驶员)提供车辆停放车位和保管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停车场(点)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收费的停车场经营者要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辖区内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指导、监督各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并在公布实施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独立设置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及综合商业楼宇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凡投入市场对外开放经营收费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参照第六条所设定的原则自行制定。
  (二)居民住宅区内划定的车位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配套的室内(外)停车场,以及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小区共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按所属辖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所属辖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以下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车站、码头、市场、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
  2、设在市内的露天停车场;
  3、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批准划定的城市道路占道停车位,以及公安、交通、城管部门行政执法中需要集中保管处理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故障等原因被暂扣、拖离、转移)的指定停车场。
  4、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停车场、肉菜市场门口或两侧露天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的占道停车位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有关单位必须到所属辖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收费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区别不同的类型,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疏导交通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规定程序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内划定的车位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配套的室内(外)停车场,每次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小区共用的停车场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及综合商业楼宇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的;
  (四)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供水、供电、广播、电信、园林、环卫、市政工程、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殡葬车辆,执行公务的军车和行政执法车辆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以上(一)至(三)项超过免费停放保管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时限。
  第八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按自行车(含其它非机动车)、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五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指货车载重2吨(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状况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方法。停车场经营者应尽可能提供多种计费方式由车主自愿选择。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跨时段可按最高时段收费标准计收。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按小时计费的除外),对同一车辆同一天内在同一停车场(路段)多次进出停放的,只能按一次计费,但车辆停放者应当主动出示已交费的凭证。
  第九条  占道停车位是社会的公共资源,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对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核准的占道停车位,经所属辖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部分占道停车位实行收费,作为城市管理的手段,其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收费的,应按照有利于合理调节车辆停放时间、地点、以及便民利民的原则制订收费方式和标准。医院、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公园等公益性场所、党政机关及住宅区周围路段的占道停车位,白天时段应实行免费停车或设定比较宽松的免费停车时段。商业中心区和其他车辆流量较大的交通繁忙路段,为有利于提高占道停车位的周转率和使用效率,可实行按小时计费、累进计费等方式。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履行有关收费的审批手续,携带有关部门允许开设停车场的批文、证照及经营成本等资料,到所属辖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所有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进出口显眼位置应设立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车位数量、免费停放时限、收费文件依据、投诉电话等内容。标价牌的样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停车场标价牌的监制工作。
  第十二条  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凭证须附加车辆停放起止日期、时间、车辆类型、车牌号码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已购置的停车位,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有关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停车场经营者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自定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管辖范围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如未能及时纠正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按《广东省物价系统依法行政暂行规定》进行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现行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统一以本规定为准。佛山市物价局佛价[2003]6号《关于规范禅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主办: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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